借款逾期不偿还损害权益判担责 2001年11月8日,宁明县那楠乡的欧某因做八角生意资金紧缺,便向朋友宁某借款3万元。因没有写明还款期限,至2006年9月止,欧某先后偿还了0.9万元,尚欠2.1万元未还。 应宁某的要求,2006年9月8日 ,欧某给宁某另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到宁某2.1万元,从借到款之日起愿按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息支付,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8日至2008年12月底止,保证在2008年12月底前还清本息。因欧某逾期不还,宁某于今年2月4日向宁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欧某偿还所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3月24日,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宁某提交的借条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宁某诉请判令欧某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不明确,宁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能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利息。 近日,宁明法院依法判决:欧某偿还宁某借款本金2.1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从2006年9月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某向宁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因此,债务人欧某有义务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归还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由于欧某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支付的利率没有具体明确,宁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没有证据证实,故只能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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