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债权凭证是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发放的。
3、债权凭证是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根据该债权凭证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4、债权凭证的内容是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从上可以看出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极为相似,它的上述特征与执行中止的特征完全相同。但二者又有本质区别。
主要区别如下:
1、适用范围不同。执行中止适用范围广,任何性质案件只要出现应当中止情形,都适用执行中止,而债权凭证仅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如涉及人身权执行案件均不能发放债权凭证。
2、发放期限不同。对执行中止只要出现应当中止的情形,在任何时间内均可中止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而债权凭证原则上要在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发放,期限未满不能发放。
3、结果不同。债权凭证发放后案件终结执行,原判决效力被废止。债权人的权利以债权凭证上登记的内容为准。而案件中止执行后,实体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仍依原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
4、发放条件不同,债权凭证原则上须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而执行中止法院可依职权发放。
从上可以看出债权凭证是在执行中止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而又完全不同于执行中止的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
弊端分析 债权凭证 债权凭证制度的出台曾一度被认为是医治“执行难”的良方,但是由于它存在本质上的缺陷,它的弊端在实施不长时间内就暴露出来,主要体现在实体上、程序上和社会效果三方面上,具体如下:1、实体上存在两项弊端。
(1)债权凭证制度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转发浙江高院的意见”指出,浙江高院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而制定。但实际上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无债权凭证的规定或有关精神。债权凭证制度是一种案件终结执行的制度。“民诉法”第235条规定,案件执行终结类型有:申请人撤销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作为被执行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这些规定都从责任自负原则出发,指明终结执行的基本条件是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前两种类型是因权利被撤销消灭,第三、四种类型是因主体不存在而消灭。第五种是因为保护人道主义的需要而消灭。这些规定都以权利义务根本消灭为特征。而债权凭证是在权利义务尚存在的情况下、在被执行人暂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发放的,不符合权利义务根本消灭的特征。有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还有“其它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规定。但是从终结执行是权利义务根本消灭的精神的出发,法院虽然可以对“其它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列出更加具体的类型,但是法院作出的规定也都必须符合权利义务根本消灭的特征,否则,就属越权的解释与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同样债权凭证亦缺乏理论依据。中国民诉法关于法律文书的称谓有着严格的界定,各种法律文书都有特定的含义。判决书解决实体问题,裁定书解决程序问题,决定书解决其它问题。债权凭证的出现从理论上打乱了法律文书的体系,使法律文书的内涵出现混乱。有一种意见认为债权凭证的性质属公证文书,但法院作为公证文书的发放主体更是值得怀疑。因此债权凭证亦没有理论根据。
(2)债权凭证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主张利息的权利。根据中国《合同法》等实体法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双倍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293、294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而一旦法院发放了债权凭证,原已生效判决被法院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据以要求对方履行的依据被撤销,申请执行人就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利息。由于法院发放债权凭证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侵害了申请执行人原本享有主张利息的权利。实践中为了对当事人原本享有的权利进行救济采取了一种做法是在债权凭证中直接注明利息依法计算或按双倍计算。对于依法计算,基于一方当事人据以要求对方履行的依据被撤销的同样道理,依法计算的结果是利息为零。而对债权凭证可直接赋予双倍计息的做法,又缺乏理论与法律上的依据。有一种观点认为,实践中是先发债权凭证后终结执行,因此依据未被撤销,仍可按民诉法双倍计息。这种观点表面上看似有道理,但实际上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从理论说,哪怕债权凭证允许发放,债权凭证与终结执行也必须同时进行。道理很简单,如果先发债权凭证后终结执行,在终结执行前发放债权凭证之后这个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就享有双份权利,既享有依债权凭证的权利,同时也享有依判决确定的权利;如果先终结执行后发债权凭证,在终结执行后发债权凭证前这一时间内就彻底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因此,债权凭证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主张利息的权利,侵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程序上存在两项缺陷。
(1)债权凭证的发放缺乏应有的程序。应该指出的是债权凭证的发放不仅是将原判决的内容照抄到债权凭证中的简单行为。它还要对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将原来判决的金额扣除履行金额,最后在债权凭证中记载尚未履行金额,债权凭证的发放实属审判行为。但是由于债权凭证的发放是法院单方的行为,因此未经审判程序所作的审判行为,难以确保其公正性。也就是说债权凭证由执行人员合议或个人决定,常常造成记载金额的出错。这里并非说执行人员主观上是马虎或是不公正的,而是指哪怕执行人员主观上非常公正,但由于客观上缺乏产生公正的必要程序,也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因为债权凭证的发放从制度上说不需要当事人参加,因此从理论上说对被执行人可能已经部份或全部履行义务的情况、对申请执行人可能部份或全部放弃权利的情况就不可能查明。实践中很多法官为了查清当事人的履行情况,都通知申请执行人来询问执行情况,但由于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有利制衡,不能确保申请执行人陈述与举证的真实性。哪怕法院同时通知被执行人询问,由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着重强调的是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以及发放债权凭证本身程序的非规范性,也常产生认定的错误。由此司法实践常产生这样一种针对债对记载错误的凭证债权是否要承认其效力的“两难”情况:一方面,如果承认原债权凭证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它就违悖了有错必纠原则,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认债权凭证的效力,更侵犯了当事人的权益,从根本上动摇了债权凭证制度。
(2)执行期限自相矛盾。首先,实行债权凭证的重要目的就是要提高执行效率,但债权凭证制度规定债权凭证的发放条件之一是执行期限届满,人为降低执行效率。其次,中国执行法律要求执行案件必须在执行期限届满前执行完毕,而债权凭证却要求等到执行期限届满后再行发放。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严重违反执行期限。
3、债权凭证制度的实施产生了不良的社会效果,表现在三方面:
(1)债权凭证没有改变人们对法院出具“法律白条”的认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广大民众甚至许多法官都认为法院对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是法院向当事人开具“法律白条”。各地法院逐渐以债权凭证代替执行中止,案件大量终结执行。法院系统内部特别是法院领导逐步形成债权凭证是解决“执行难”良方的意识。但反观广大民众,由于人们注重的是执行结果,而非执行措施,不管法律文书名称叫债权凭证还是执行中止裁定书,人们都不会改变法院依然在开具“法律白条”的看法。同时由于法律文书名称的随意变化,更给当事人一种法院在糊弄人的感觉。影响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
(2)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根据民诉法第234条的规定中止执行必须查明的事实是如下之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延期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的异议;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受权义;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官查清该事实之一后进行合议、制作中止合议笔录和中止执行裁定书,最后归档。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向法院登记或立案手续。与此相比较,债权凭证的办理一点也不简便。执行中止上述手续在办理债权凭证时一样也不能少,同时发放债权凭证还要做笔录、制作终结裁定、填写内容繁杂的债权凭证。在制作债权凭证前又常要通知申请执行人核对债权数额。工作量比执行中止大大增加。
(3)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诉讼成本。首先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要便于携带、保存,由此增加法院制作债权凭证的工本费。有些法院以该工本费系执行的实际费用向当事人收取,将费用转嫁给申请执行人承担,在权利未实现时又增加一项费用,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其次,由于债权凭证只能发一份由权利人自己保管,这无疑增加当事人保管债权凭证的精力与负担。第三,如果债权凭证遗失或毁损,权利人又要申请公告注销,增加当事人的公告费用与时间。甚至可能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丧失。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从上可以看出债权凭证弊端繁多,但主张并积极鼓吹债权凭证的人认为,债权凭证虽然存在弊端,但优点亦明显,主要表现在四点:第一、债权凭证的实施对执行案件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减少法院积案,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第二、债权凭证的实施可以使债权人承担风险,是责任的回归。第三、债权凭证的实施可以避免债务人逃避执行,迫使债务人尽早主动履行。第四、当事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时无需办理立案手续,方便当事人。
1、对减少法院积案,减轻法院的社会压力问题。首先执行积案的多少不是衡量法院与法官工作优劣的重要标准,甚至不是标准。对案件实际全额执行了多少除了跟法院的努力程度有关外,最根本的是受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制约,一个社会经济基础良好,其案件相对也少,在进入司法程序案件的结案率必然也高;反之结案率必然也低。其次债权凭证没有改变法院实际的执行案件数量。也就是说,不管发债权凭证还是中止执行裁定,在客观上实际全额与部份执结的案件数量是相对固定不变的。只是法院内部自行统计问题。如法院将发债权凭证的案件视为未结案,结果与执行中止一致;反之如将中止执行案件视为结案,则执行中止与发债权凭证的结果一致。因此债权凭证也好,执行中止也好,都没有改变执行的客观情况,这就是为什么法院自认为执行案件数量大大降低而社会压力依然如故的原因。
2、债权凭证可使责任回归当事人、再次立案时无需办理立案手续方便当事人问题。这两项功能无意否认,但问题是采用这样一种实体弊端繁多、总体程序复杂又缺乏理性的制度,无异是舍本求末,既不经济也不公正。由一斑而盖全貌的做法实难可取。
3、债权凭证可以避免债务人逃避执行问题。这种说法更无从谈起,纯系信口雌黄。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案件已被法院推回当事人,法院已无执行职责。一方面,法院在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前,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哪怕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人已有财产,也无权主动再予执行,因为原判决已被终结执行。权利人的依据是债权凭证,对债权凭证,依法理也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也就是说发债权凭证的结果不仅不能避免债务人逃避债务,相反,债权凭证常使被执行人逍遥法外。等权利人再次申请执行时,丧失执行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与执行中止的比较1、执行中止的优点
与债权凭证相比较,执行中止优点明显,主要体现如下:
(1)执行中止制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民诉法”已经列举了执行中止的几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个原则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对此作了更加可操作性的解释与补充。执行中止依据明确。
(2)执行中止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中止只是暂时停止对案件的执行,只是一个程序性问题,对案件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作实体性变更,利息依原判决照算。
(3)执行中止不会出现金额错误。对当事人放弃的权利或已经履行的义务都可以在执行中体现,若金额有出入均可在执行完毕前得以纠正。
(4)执行中止不会增加诉讼成本。执行中止无须制作精美凭证,只须制作普通的裁定书,当事人无须特意保管。如遗失,当事人可凭复印件申请恢复执行。
2、影响执行中止制度重树的原因与对策分析
综上所述,执行中止可以说是有百利而无一弊,债权凭证有百弊而无一利,但各级法院均置执行中止不用而另起炉灶,这就让人深思:法院有部门利益?法官素质差?答案都是否定的。法官经过多年来的政治和业务培训,整体素质已相对较高;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本身就不含有经济利益,同时在法院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情况下,法院与法官更无利益可言。究其原因,有二:
(1)执行中止本质不明确。中国广大民众、法官甚至许多法院领导都有这样一种思想:案件进法院,法院应全额执行。否则执行员要么“无能”,要么“腐败”。“中止执行裁定书”成了“执行不力”、“法律白条”的标志。这种看法是中国要根除中止执行的思想根源。但是这种传统观念又是极其错误的。执行中止不仅不是法官“无能”、“腐败”的标志,相反执行中止反映了社会的发展规律,它实质是商业风险在执行中的反映。理由是:
第一、商业有风险。中国现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水平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相对有限,特别是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在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商业风险大量存在,这就决定了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的不全,这个履行能力不因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改变而改变。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执行案件不可能全部全额执行完毕。
第二、诉讼有风险。也就是说法院不可能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客观情况。一方面中国法律尚未也不可能赋予法官完全查清客观情况的权力。另一方面,因各种原因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或规避债务,有关机关也可能找出各种原因不协助法院的执行,法院也可能因自身人力、物力、财力的不足,无法查清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情况。要求法院做到案件执行结果与被执行人的客观情况相一致是不现实的。
第三、人道主义风险。最大程度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但是各国法律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都体现了保障被执行人人道主义的精神。对造成低于最低基本生活标准的任何执行措施。不得采取。为此,不可避免出现被执行人尚可生活,但案件不能执行的法律后果。
为此,树立部分案件甚至很多案件不能执行是正常的社会规律这种法律意识,极其重要。债权凭证虽然反映了停止执行必然性的社会规律,但它却割裂了法律的内在联系。如上述的实体、程序等存在的种种弊端,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中止就是这种风险在法律上的最佳体现。由此法院应理直气壮、堂而皇之地坚持:凡符合法律不能执行的,就坚决中止执行。而非回避问题、躲躲闪闪、做着实质停止执行而拒不承认执行不能的客观现实。
(2)执行中止曾一度被滥用。按照民诉法规定只有出现了程序上的阻却或实体上暂无财产执行的原因,案件才可中止执行。但是由于传统上考核法院与法官的标准是案件数。由此法院与法官不能不追求结案数。又由于执行中止曾一度被统计为结案,由此当案件未能全部执结又不符合执行中止条件时,以中止执行来结案成了法官及法院无奈的选择。一大批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案件被中止,由此广大民众对执行中止极其仇恨也就不难想象。
但是执行中止被滥用不能成为否认执行中止优越性的理由。因为权利被滥用属执法环境范畴,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好的法制环境,其效力都会大打折扣。为此法官不是另辟奚径,而是要加强司法监督,对不符合中止条件而中止的按违法行为予以追究,同时改变对法院工作的衡量标准。以此促进执法环境的改善。但无论一个制度的效力实现了多少,制度本身的优越性与其价值是不容置疑的。只要坚持好的制度,它的优越性就能不断表现出来。最后应该指出的是说执行中止具有优越性,并非指其能够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及时实现,而是说它是对客观现状的真实评价,该评价不会侵害权利人本该享有权利的最终实现。
债权凭证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坚决摒弃;执行中止既合法又合理,它是对客观现状的真实评价。诉讼应牢固树立执行中止的观念,但中止执行应严格依法进行。[1]